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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开放档案暂行规定

一、为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维护公民和组织利用开放档案的权利,依据《档案法》和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开放档案,是指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经审查勿需控制使用的档案和虽不满30年,但原本不带密级,经本馆确认勿需保密的档案。
    
三、凡开放档案(不满30年的除外),均以适当形式向社会或利用者公布,备有可供利用者使用的检索工具。
    
四、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均可利用本馆开放档案。
    
五、根据利用者需要,本馆接待人员负责介绍开放档案内容和捡索工具使用方法,并尽可能协助利用者查阅有关档案。
    
六、利用者通过信函及其它通讯媒介要求利用档案,本馆提供有偿服务。
    
七、利用者需要复印拍照档案时,由本馆负责办理,并按规定收取复印拍照工本费。
八、为保护档案,凡已复制的档案,本馆可向利用者提供复制件,如档案处于破损状态,本馆可暂时拒绝提供利用。
    
九、利用本馆开放档案,可以在著述中引用,但未经本馆同意,不得擅自全文公布。
十、提倡、鼓励利用者向本馆反馈利用效果,捐赠研究成果。
 
宝安区档案局(馆)
二○○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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