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委区府办深宝办发[1996]55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对外文化技术交流对国内外公民组织提供研究与创作的便利,促进档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更好地为我区社会主义物质文件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馆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放档案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积极改革,创造条例,分期分批,逐步开放。
第三条 本馆保存民国时期档案如下部分向社会开放:
(一)宝安县政府历年工作报告。
(二)宝安县政府有关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的公文。
(三)宝安县政府有关贸易、金融工作的公告、通报。
(四)宝安县政府有关德育、教育工作的训令。
(五)宝安县参议会组织条例、提案、会议文件汇编等。
(六)宝安县商会、渔会会员名册。
(七)各中小学有关公文及学生成绩表、注册表、学生名册表等。
(八)县邮局有关公文。
第四条 建国后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满三十年的档案,属下列范围的向社会开放:
(一)有关机构设置、变更、人员编制、人事任免、调配、培训、职称、奖励等。
(二)有关职工的录用、转正、定级、调资、劳保、福利、离退休、工会、学历等。
(三)各种代表会、行政办公会、工作会、专业会、联席会、座谈会的记录、纪要、报告、决议、总结、发言稿、简报等。
(四)有关国民经济计划、规划、统计报表和财务预决算等。(五)有关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方面的指示、决定、规定、通告、通知、命令等。
(六)有关团体企事为单位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简报、出版(物)原稿等。
(七)有关机关内部的组织规划、工作条例、章程制度、合同、协议书等。
(八)有关土改、民政、三反五反、反右等政治活动中形成的可以开放的部分。
(九)有关出国考察、援外、接待专家、外宾等工作中形成的可以开放的部分。
第五条 凡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等有关证件可直接到本馆查阅利用。
第六条 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应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注:查亲属证明需持当地镇、村介绍信,证明本人与被查人的关系),直接到本馆利用。查阅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信,提前20天向本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定的有关协议而利用本馆的档案者,可通过签定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介绍,向本馆提出申请。申请者须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申请须提前30天送到。
第八条 利用本馆开放档案者,须服从本馆工作人员的安排,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利用中如损坏档案,本馆可根据档案价值责令利用者赔偿,并按《档案法》和《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宝安区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公布、出版权属本馆或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未经本馆或国家授权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出版。
利用者在研究著述中,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条件下,可引用本馆开放档案内容,也可节引档案内容,但应注明出自本馆,并注明相应档号。
本馆鼓励利用者回赠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研究成果。
第十条 凡向本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以及上级领导机关利用档案,按规定不收取档案保护费,但大量利用本单位移交的档案进行编史、汇编的或利用不属本单位的档案和个人档案,除收取复印工本费外,还应按规定收取档案保护费。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